案情简介
林伟在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等服务上申请了潮商网商标,该商标获得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深圳潮商集团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潮商集团进而提出异议复审,商评委认为与“晋商”泛指山西商人,“徽商”泛指安徽商人一样,“潮商”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潮汕商人的简称。“潮商”属于公共资源,不宜为某一社会个体所独占。被异议商标“潮商网”若被核准注册,将造成公共资源被某个社会个体垄断,损害公共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所代理林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以相同理由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本所代理林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案件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商评委的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焦点
1. 商评委以及一审法院对于公共资源的认定是否合理;
2. 商评委以及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行政一致性以及行政平等的原则;
3. 该案是否应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情形。
法院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潮商可能被认为泛指潮汕商人,但是标志本身并不会对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公共资源被个体所独占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代理人评述
对于法院的观点,目前法院倾向于(有例外情形)从严掌握该条款的适用,即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对于该案来讲,法院认为公共资源被个体所独占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代理人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关于“海棠湾”的商标争议案件中的观点: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海棠湾”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含义,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海棠湾项目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产生消极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代理人也向二审法院提及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明显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从而采取了与最高院一致的观点。
但是法院对于焦点一以及焦点二均进行了回避。代理人认为这些问题也是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