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术案例 > 典型案例
学术案例

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获终审胜诉

来源:本公司发布日期:2007-04-22
    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败诉以后,本公司受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提起二审上诉并获终审胜诉的一个疑难复杂的经典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纠正了下级法院对案情的曲解和错误的法律适用,运用法理保障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使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的保护。

    该案两审不同的判决结果首先源于如下案情的疑难复杂:

    2005年9月6日,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打印机和墨盒的终端销售,向广大消费者和广州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布了关于C65、CX3500“墨盒买二兑一、积分送大礼”最终用户促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XX公司通过爱普生公司总代理商广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墨盒后,在向最终用户销售墨盒过程中,代表爱普生公司给予最终用户奖励(即,最终用户购买XX公司两个贴有优惠券的T0461型正品墨盒,在优惠券上填写完整个人信息,将墨盒背面连同优惠券一同剪下,积攒两张就可以要求XX公司当场兑换一只相同型号的正品墨盒),爱普生公司将根据XX公司收集到最终用户填写的优惠券再给予XX公司补偿(XX公司兑换给最终用户的墨盒)和奖励(补偿的墨盒每达到50个,奖励1个墨盒)(注:该促销活动有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篇幅有限,在此仅简述)。

    按照“通知”的要求,XX公司应该将这些优惠券通过邮局包装封存后邮寄到爱普生公司广州办事处,办事处将封存后的优惠券直接交给爱普生公司在北京的总部进行统计查验之后,再给XX公司补偿和奖励。

    2005年11月28日,XX公司将装有优惠券的一个纸箱子直接交给爱普生公司广州办事处一位员工,自称有优惠券10982张,并要求其出具了收条。

    爱普生北京总公司在收到优惠券后,发现实际只有10778张,而且,经过刮开优惠券核查,其背面不是T0461型墨盒包装,说明有人将优惠券从墨盒背面取下贴到其他类似于T0461型墨盒包装的纸张之上,到爱普生公司骗取补偿和奖励。

    因此,爱普生公司不同意给予XX公司补偿和奖励,并书面通知XX公司纠正错误和道歉。在XX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下,爱普生公司取消了XX公司经销商资格,并终止了一切合作。

    2006年7月25日,XX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爱普生公司,要求爱普生公司根据通知要求补偿和奖励其墨盒共计5601个或者支付墨盒总量折价款453,681元人民币,另外还需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是爱普生公司经销商,其依照通知规定,从爱普生公司总代理商置安公司购进墨盒销售,爱普生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被一审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爱普生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确认爱普生公司收到XX公司优惠券真实有效。

    对于爱普生公司“当庭出具”的由XX公司交付的优惠券,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是由XX公司当初所交付的,所以对其真伪不予质证。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公司律师代理爱普生公司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推翻一审判决获得成功。主要上诉思路是:

    只有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由收条变更为优惠券进行质证才有可能推翻一审判决。因为一审法院将“收条”的性质根据“确定爱普生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当做“货物验收凭据”。因此,首先需要推翻“爱普生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

    商品流通领域中,有些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组建销售网络,其中,对销售者所谓“总代理商”和“经销商”的称谓往往属于“生产者对销售者特许经营销售某种正规产品的资格认定”,而并非法律概念中的“代理”(即:销售者代理生产者销售产品,而责任由生产者承担)。

    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买卖合同存在于XX公司和A公司之间,而不是XX公司和爱普生公司之间。

    XX公司和爱普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有奖促销活动所发生的事实而确定。根据有奖促销通知的内容,其性质是爱普生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委托合同”的“要约”,XX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需要根据其是否按照通知要求的内容和流程全部完成“承诺”而确定,举证责任在XX公司。

    “收条”的性质在该法律关系中仅仅是委托事项中的一个送达优惠券的流程,是XX公司在11月28日将优惠券直接送给爱普生员工后签署的,因此在送达时间(每月25日之前)、优惠券送达方式(通过邮寄送达)、被送达对象(达广州爱普生办事处)均不符合“要约”要求。

    判断XX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中最重要的证据是“优惠券”,而不是收条。但是,XX公司送交的优惠券却违反“不得将优惠券从墨盒背面取下或复制”的规定,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了要约中关于向消费者兑换墨盒的行为。

    因此,XX公司无权向爱普生公司主张补偿和奖励。

    针对本案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给予界定,也没有提及无名合同,因此没有改变案由,甚至没有引用适用的实体法律条款,而是从最基础的事实出发,用最朴素的语言对主要案情予以明确,即,爱普生公司发布的《通知》对所有包括XX公司在内的经销商适用,继而详细描述了《通知》内容和流程,没有涉及任何买卖关系的内容,没有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引述任何法理学词汇。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描述,法院给出了最平实和最符合情理的假设:假如有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已向购买墨盒的消费者进行了“买二送一”的兑换行为,双方对该批优惠券没有争议,即使XX公司违反了活动流程的某些程序,只要不影响该促销活动的目的性,爱普生公司应当予以谅解,履行兑换和补偿墨盒的承诺。

    对于本案诉争事实和关键证据中的收条和优惠券,法院在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描述后认定,爱普生公司出示的优惠券在一、二审当庭提交经刮开优惠券观看时,其不是贴在墨盒的背面,而是从墨盒背面撕下优惠券贴在其他纸张上,该行为违反了《通知》第四款中的“不得将优惠券从墨盒背面取下或复制”的规定,若违反该款规定就说明不是消费者购买墨盒后将优惠券从墨盒背面剪下要求经销商兑换,其行为存在欺骗性,实质性地背离了爱普生公司推行该项促销活动的目的和意义,且使爱普生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

    对于XX公司对爱普生公司当庭出示的优惠券不予确认的情况。法院认为,XX公司在提交这些优惠券时没有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爱普生公司交付,在交付程序上就已存在瑕疵。其次,在爱普生收到优惠券之后和本案起诉之前,向XX公司发过传真函件,答复其由于提供虚假兑换凭证而不予兑换,XX公司并未辩驳和否认。因此,在XX公司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批优惠券就是XX公司所交付。

    对于XX公司在二审辩驳认为《通知》要求将墨盒兑换给最终用户,但对最终用户没有定义,所以只凭优惠券就可兑奖,而不管知否销售出去。法院认为,从爱普生公司所发《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其产品,该“最终用户”当然应理解为是购买墨盒的消费者。对于XX公司的该辩驳,法院不予认同。

    纵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有朴素清晰的案情描述,虽然没有引用实体法律条文,却有合情入理的权利义务解释,虽然没有对案件中关键证据收条和优惠券性质上的法理学评判,却始终围绕当事人之间“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进行判断的审判精髓,保证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前述“虽然……”的种种“遗憾”却反衬本案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本质,并成就了其不拘一格的经典判决形式。

    2007年4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州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XX公司负担。

附件: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终审判决书.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