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改进知识产权制度,进而鼓励对澳大利亚科研领域的投资,加大对创新和贸易的支持,澳大利亚政府于2011年3月公布了《知识产权法修订(提升标准)(Raising the Bar)法案》。该法案修订内容涉及澳大利亚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外观设计法》和《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其中对《专利法》的修订尤为显著。
在经众议院“三读”审议后,法案已于6月22日提交至参议院,目前正处于审议阶段。据乐观估计,若法案于今年10月通过参议院的“三读”,则最早将于2012年10月正式生效。鉴于此次修订的覆及面和深度,业内人士认为,若该法案最终顺利通过,则将是近年来澳大利亚对其知识产权制度最为重要的一次改革。法案涉及专利制度方面的修订主要如下:
一、提高专利授权质量
1. 创造性
根据现行澳大利亚《专利法》,审查员依据存在于澳大利亚境内的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对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进行评估。但修订条款删除了《专利法》第7条(2)款的区域限定,审查员需根据广泛范围的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对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予以评估,不仅局限于澳大利亚本土。此修订将令澳大利亚对专利申请的显而易见性评估与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专利机构的实践趋于一致,同时让审查员作出的创造性缺陷决定更易维持。
2. 工业实用性
法案新增条款对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有关工业实用性的要求予以更详尽的规定,即需要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对所申请发明的使用进行 “详细、真实和可靠”的披露,从而使得相关技术领域的熟练人员能够理解。
3. 披露充分
法案提高了对临时申请的说明书披露要求,使之几近与完整申请说明书的要求相一致。唯一的区别在于临时申请无需披露发明所具备性能的“最佳实施方式”。同时,对完整专利申请披露内容的要求亦将进一步与英国方面一致,即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此项发明,使任何熟悉本行业的人都能实施此项发明。”
4. 合理基础
根据澳大利亚现行《专利法》,依据说明书披露内容合理得出,是撰写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应遵循的要求。法案设定了一个包含两方面要求的支持条件取代这一要求,即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当依据说明书描述内容合理得出,以及权利要求范围不应当超出说明书、附图和技术贡献内容。
此外,该条件同样适用于优先权确定,即根据临时或其他基础申请获得优先权日期的申请,其主题应当受到临时或其他基础申请的支持。此修订实质性地提高了澳大利亚对优先权申请所需披露内容的要求。
5. 证据标准
法案拟提高专利申请可专利性的证据标准,即以“概率平衡”判定标准取代以往的“有利判决”的授权标准。此外,“概率平衡”标准亦将适用于再审和异议程序,增加第三方使用上述两种程序无效专利申请的胜诉率,尤其是有创造性步骤缺陷的专利申请。
二、新增行政审批和实验用途的侵权例外
1.行政审批侵权例外
2006年《知识产权法修订案》为澳大利亚的仿制药研发制造企业提供了一个“更长”、“更宽”的跳板,即在相关专利届满前,为获得仿制药品上市的行政审批,仿制药研制企业可以合法地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专利。但根据新修订,行政审批侵权例外拟由仿制药制造扩至所有需获得联邦、国家或地区法律所要求的行政审批,或获得类似的海外行政审批的仿制专利产品的生产,但只能用于获得行政审批,不适用于针对同期进行的商业用途的行为。
2.研究和实验用途侵权例外
法案新增研究和实验用途侵权例外情形,并明确研究和实验用途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几种情形):1. 确定发明的特性;2. 确定发明的权利要求范围;3. 改进或修改发明;4. 确定专利或发明权利要求的有效性;5. 确定发明专利是否面临或曾经被侵权。
三、减少专利和商标申请审批决定延时情形
1. 分案申请
根据澳大利亚现行条款,申请人可在原申请授权前的任何时间提交分案申请;若分案申请主题超出原申请权利要求范围,则应于原申请拟授权公告在官方公报公布后3个月内提交分案申请。此外,若在先申请提出分案申请的日期仍有效,申请人还可将现有申请转换为在先申请的分案申请。根据法案,提交分案申请或将现有申请转换为分案申请的期限将确定为自原申请拟授权公告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后3个月内提交。鉴此,处于异议阶段的申请,不允许提交分案申请。同时,申请人期望借助将现有申请转换为在先申请的分案申请,以此克服现有申请新颖性缺陷的机率大大降低。
此外,该修订亦限制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因各种迹象表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不能满足标准专利申请,但却符合创新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要求,进而将标准专利申请转换为创新专利申请的情形。
2. 赋予联邦法院指导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力
根据法案,联邦法院将被赋予指导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力,同时将取消申请人在异议决定公布后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修订的权利。上述修订将去除知识产权局在公布异议决定后因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而产生的一些不确定情形,但同时亦可能因联邦法院接手异议后的上诉案件,增加申请人和异议方的上诉阻力和诉讼成本。
3. 限制异议申请撤销
法案将对申请人撤销异议申请的情形予以限制,规定只有在经知识产权局局长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方可撤销异议申请。
四、简化审批程序
1. 宽限期
现行澳大利亚《专利法》对申请人、专利权人、在先拥有人本人或代表对专利申请内容的在先披露予以了宽限期,但并未对使用该发明的在先商业秘密,或虽然超出权利要求范围但有可能影响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在先披露予以保护。因此,法案对有可能致使专利申请无效的商业秘密使用规定了12个月的宽限期,并明确现行的宽限期只适用于超出权利要求范围但不影响申请有效性的在先披露。
2. 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4c(4)规定,申请人可在满足所有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就与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提出后一申请,以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作为12个月优先权期的起算日。根据澳大利亚现行《专利法》,申请人在重新设置优先权期时应当明确提出对任何该优先权日前提交的撤销或放弃申请不予处理的要求。鉴于多数国家都自动对前一申请的撤销或放弃申请不予处理,法案删除了应当明确提出对任何优先权日前提交的撤销或放弃申请不予处理的要求的规定。同时,法案亦删除了《巴黎公约》第4c(4)中对“同一国家”的限制,即若后一申请和第一次申请的受理国不同,后一申请的受理国亦可自动对前一申请的撤回、放弃申请不予处理。
3. 检索结果
尽管相关实施细则已在多年前就删除了申请人需向知识产权局提交检索结果的要求,但并未在《专利法》中予以体现。法案去除了此项规定,同时因未满足上述要求而采取的相关惩罚性措施也相应删除。
4. 授权延期
根据现行《专利法》,申请人可提出延期授权的请求,以此确保自己有机会在授权前对申请做出修改。根据修订,知识产权局局长拥有拒绝申请人授权延期的要求(目前尚不清楚拒绝申请的具体情形),此举无疑对申请人在授权前修改专利申请造成障碍。
5. 分局
法案删除了现行《专利法》对各州设立分局的要求。因此,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有望在确保适当的电子申请渠道到位后,关闭当前的各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