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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2001年)(第一部分)

来源:发布日期:2001-01-01

前 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受理、审批专利申请,专利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各项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本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本指南是在1993年版审查指南基础上,依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及其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公布,2001年7月1日施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发布。

 

使 用 说 明

    1.本指南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一、二、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第三部分为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2.本指南各个部分中分章,章以下设节,节分四个等级,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排列以确定其位置。例如,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2.1.3.2(使用公开)是第四级节,它属于第三级节2.1.3(公开方式),2.1.3节属于第二级节2.1(现有技术),2.1节属于第一级节2(新颖性概念)。

  3.本指南除包括前言、使用说明和略语表外,还设有总目录,列出第一至第五部分中各章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码;每一部分都设有分目录,列出该部分各章、节(共四个等级节)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码。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查找的内容,在总目录中找到该内容属于第几部分第几章,再到相应的分目录中找到其具体位置。

  4.本指南每一部分的正文均从第1页开始,采用“1-1”形式的页码格式,以便读者整本查阅。例如:“1-5”表示第一部分第5页,“3-18”表示第三部分第18页。

  5.本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法规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法规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法律、法规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6.本指南是对1993年版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原指南)的修订,删除了原指南中第三部分(撤销程序),新增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及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其余各章、节中增加或删改的内容,以符号形式注于本指南正文的右侧。所用符号为:

* 表示本节或自然段为新增内容,该符号位于该节的名称所在行或该自然段的首行;

|   表示原指南相应行的内容有修改(包括在相应部分有增加或删去的内容);

☉  表示原指南此处的内容被整段删除;

┖  表示原指南此处的内容已整段移到别处;

┚  表示本节或自然段的内容是从原指南中其他部分移来的,该符号位于该节的名称所在行或该自然段的末行。

 

略  语  表

本表列出本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法律、法规条款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细则101.1(3)及(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条约23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条约19及34          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及第34条

条约11(3)           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第(3)款

条约24(1)(i)及(ii)        专利合作条约第24条第(1)款(i)及(ii)

条约细则17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7条

条约细则5.2(b)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5条第2款(b)

条约细则13之二.3(a)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3条之二第3款(a)

条约细则49.5(a之二)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9条第5款(a之二)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法26 细则16.1及.2 细则44       

(1)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法30、36 细则45        

(2) 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法68 细则92.1、93及97 细则44.1(1)           

(4) 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是:     

(1) 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 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3)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 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下述原则:

(1)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的,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两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 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使公布文件格式上符合要求;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 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4) 凡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或启动的程序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而需作出视为未提出或视为撤回或驳回决定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可启动的后续程序。

(5) 审查员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在纸件文档中作出相应处理和记载。

法38 细则44          

 

2.申请文件的审查

申请文件不符合以下各节规定的,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的,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或视为未提出的通知。同一缺陷两次补正不合格的,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法26.2细则17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 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作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多个发明人的,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专利申请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的,例如单位是××大学科研处或××研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营业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经常居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法18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 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

细则34(3)

(3) 申请人所属国的法律中,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

审查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单位的,以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但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与我国已签定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巴黎公约联盟成员国。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成员国领地或属地的申请人,应当审查该国家是否声明将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对于未与我国签署相关协议的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人,在实践中未排除我国申请人向该国家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审查员应当依照互惠原则处理。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单位的,其名称应当使用正式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2.1.3.3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的,分别按本章第2.1.3.1节和第2.1.3.2节的规定进行审查。

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法19.1及20细则17(3)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其中涉外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编码。

专利代理人,是指已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已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里执行任务、并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证书号码。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法26.2  细则17     

     2.1.5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本国的地址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以及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规定使用该邮政信箱。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写××省××大学。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有联系人,并写明联系人的通讯地址;申请人是个人的,也可以指定联系人作为专利局送达信函的收件人。外国的地址应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细则18        

2.2 说明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的格式应包括以下各部分,并要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小标题:

技术领域

技术背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无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就不包括附图说明及其相应的小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申请,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的光盘或软盘;该光盘或软盘应当符合专利局的有关规定。该光盘或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以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未提交光盘或软盘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逾期未补交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和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说明书中应当有附图。

细则41           

说明书中有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应当有附图说明。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有附图说明而说明书无附图或缺少部分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对附图的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变更申请日通知,并修改数据库中的申请日;申请人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细则120.2        

说明书为两页以上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2.3 权利要求书

细则20.2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

细则20.3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细则120.2        

权利要求书为两页以上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2.4 说明书附图  

细则120.1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并不得着色和涂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细则19.1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框线。

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

附图应当尽量垂直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地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细则19.3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同一零件出现在不同的图中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一件专利申请的各文件(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中应当使用同一附图标记表示同一零件,但并不要求每一幅图中的附图标记编号连续。

附图的大小要适当,应当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每一个细节,并适合于用照相制版、静电复印、缩微等方式大量复制。

同一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使其中某一组成

细则19.2      

部分清楚显示,可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附图中除必要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视为附图,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例如,显示金相结构或者组织细胞时。

2.5 说明书摘要

法26.1

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细则24.1

2.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及主要用途。未写明发明名称或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应当予以删除,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超过300个字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审查员删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细则24.2      

2.5.2 摘要附图

说明书中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申请人未指定也未提供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并提供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审查员应当另行指定,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被视为摘要附图。

2.6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2.6.1 分案申请

2.6.1.1 分案申请的提出 

细则42.1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分案申请。

细则42.2          

分案申请的递交日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办理登记手续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该专利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或者该专利申请已撤回或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不能再提出分案申请。

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分案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修改,将其内容限定在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规定的范围之内。申请人可以把从原申请中删除的内容再提出一件或者若干件分案申请。

细则42.3           

分案申请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例如原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只能提出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分案申请也不得改变专利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专利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专利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有权利转移证明材料。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

细则43.3          

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并提交原申请的全部申请文件。原申请案中已提交过各种证明材料的,可以使用复印件。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在原申请号之后的括号内注明国际申请号。原申请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除提交原申请的中文副本外,还应当同时提交原申请国际公布文本的副本。

2.6.1.2 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

审查员应当根据原申请案卷核实下列各项:

 (1) 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日是否正确;

 (2)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与原申请案的申请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附有合法的权利转移证明材料;发明人是否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 (3) 是否提交了原申请文件副本,有优先权要求的,是否提交了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原申请是国际申请,并且未要求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的,分案申请可以不要求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4) 在分案申请递交日前,原申请案是否已经被驳回并已生效,或者已撤回或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分案申请递交日是否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权通知之日起办理登记手续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不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之一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应当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分案申请递交日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办理登记手续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后的,或者分案申请的原申请案已经撤回或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或者被驳回并已生效的,应当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提交优先权证明材料的期限等,均从原申请日起算。对已经届满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办各种手续;期满未补办的,应当作出该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于分案申请,应当视为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期限已经届满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未缴足的,应当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6.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2.6.2.1 涉及生物材料申请的提出 

细则25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 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样品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2) 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注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

 (3) 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4) 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2.6.2.2 涉及生物材料申请的初步审查

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

 (1) 保藏单位是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

 (2) 保藏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当天;

 (3) 保藏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是否一致。

不符合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第(3)项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保藏证明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申请人既未提交生物材料存活证明,又没有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保藏单位未能在四个月内作出生物材料样品存活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认为是申请人的正当理由。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的,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应当作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四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样品相同的新样品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细则25(3)         

涉及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分别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并且相一致(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7.3节)。申请时未写明或不一致的,应当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审查员发出视为未提交保藏通知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恢复程序;除其他方面正当理由外,属于生物材料样品未提交保藏或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1) 保藏单位未能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保藏证明或存活证明,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2)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过程中发生生物材料样品死亡,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专利局作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通知后,启动恢复程序仍不能予以恢复的,或者申请人不启动恢复程序的,审查员应依职权取消请求书中注明的有关项目并签章。

2.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包括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文字和附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

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的申请文件,除允许审查员对文字部分作出修改外,应当符合公布时的要求。

3.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代表人

3.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1 委托 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未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作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并通过其委托的专利代

细则44.2 细则44.1(1)     

理机构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国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共同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国内的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仍不合格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外国人申请专利以及本国人和外国人共同申请专利且第一署名人是外国人的,应当审查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港、澳地区及台湾的法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普通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与港、澳地区及台湾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手续;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或港、澳地区及台湾法人与内地(大陆)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申请人的第一署名人是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或港、澳地区及台湾法人的,应当按照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或者法人申请专利办理委托手续。

港、澳地区及台湾的法人或者个人申请专利时,未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是通过在内地(大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申请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或在收到专利局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之内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或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3.1.1.2 委托书

细则16.3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签署专利代理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委托书应当采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写明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指明的内容相一致。在专利申请确定申请号后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外国申请人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合法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以不再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原件,而提供总委托书复印件,并注明该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发明创造名称和专利局给出的总委托书编号,并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国内的申请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署名人为外国人的,按本章 3.1.1.1节中的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台湾的法人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并签署全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及台湾个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可以由本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委托其在内地(大陆)的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由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全权委托书,在其中写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代理委托书可由亲友代为签章。

3.1.1.3 解除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解除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辞去被委托。解除委托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向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辞去被委托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并且应当附具辞去被委托声明。变更手续生效之前,该专利代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的事务继续有效。变更手续合法的,应当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3.1.2 指定代表人

3.1.2.1 指定

细则16.4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被指定的代表人必须是申请人之一。除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把非第一申请人作为代表人之外,专利局视请求书中的第一申请人(即第一署名人)为代表人。

3.1.2.2 权利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共同代表人有权办理在专利局的各种事务。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是指: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要求提前公开、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或者提出复审请求等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3.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3.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法29.1        

3.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成员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对于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或者申请人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的,其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对于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那项超出优先权期限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后一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第A款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3.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法30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提出书面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书面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部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家或组织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补正通知;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3.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应当指明受理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期满未答复或补正不合格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并以此为理由,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并以此为理由,发出视为未要求所缺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该项优先权的通知。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在申请案的申请号。

细则32.2      

3.2.1.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后一申请的申请人的,必须在后一申请提出的同时或最迟至三个月内提交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后一申请具有多个不同的申请人的,可出具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签章的共同转让给后一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出具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多个申请人分别签章部分转让给后一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一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3.2.1.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撤回优先权后,要求优先权的相关要求和处分不再成立。

3.2.1.6 优先权要求费

细则90.1(4) 细则92.2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3.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要求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就相同主题又向专利局提出后一申请并要求享有优先权。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3.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细则33.2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 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3) 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授予专利权,即尚未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4)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也就是说,在该申请日,专利局尚未对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审查上述第(4)项时,遇有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视为未要求不符合规定的那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通知。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但该通知的发文日是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优先权的要求符合规定,应当尽快通知申请人退回已发出的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专利局收到退回的通知书后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的有关费用退回。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只审查后一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同,不审查后一申请与在先申请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时,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3.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法30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中,申请人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3.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细则32.2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并装入后一申请的申请案卷中,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

3.2.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细则32.2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的同时,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与后一申请同时提交有困难的,应当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补交,并说明理由。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应当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名,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后一申请的申请人未提交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2.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依照本章第3.2.1.5节的规定审查。但已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3.2.2.6 优先权要求费

依照本章第3.2.1.6节的规定审查。

 

3.2.2.7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细则33.3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请人提出的本国优先权要求,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应的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3.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3.3.1 适用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上述情形的解释,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1节、第5.2节和第5.3节的说明。

细则31.2          

属于上述第(1)种、第(2)种情况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属于上述第(3)种情况的,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也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3.2 证明材料

细则31.2及.3      

在申请专利时提出不丧失新颖性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于上述第(3)种情况,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期限(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文件;逾期提交证明材料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并签章。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司、局出具并签章。

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或者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该发明创造内容展出或发表的日期、形式以及内容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章。

 

3.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的实质审查请求而启动。

   

3.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法35.1 细则90.1(2)及93 日)           

实质审查请求应当在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起三年内提出,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法36             

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3.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下述要求进行:

(1) 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届满时,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通知书;

 (2) 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了实质审查费、但仍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作出视为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

 (3) 逾期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或经补正仍不合格的,或者实质审查费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4) 实质审查请求合格的,在进入实质审查前,审查员应当发出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细则46

3.5 提前公开声明

提前公开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请人提出提前公开声明不能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开声明经审查合格,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开准备程序。此时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开,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开。

3.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法32  细则37.1             

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表格。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要求撤回专利申请的,无论申请人是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都必须出具申请人签章同意撤回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两人以上的,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经全体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经审查合格后,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该声明;除非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要求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必须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该声明。

细则37.2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公报编辑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

对于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被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3.7 著录项目变更

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有: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申请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邮政编码)、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专利代理人姓名)、联系人事项(包括姓名、地址、邮政编码)以及代表人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本指南仅对需要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手续作出规定。

 

3.7.1 名称变更与权利变更

 

 

  3.7.1.1 名称变更

     名称变更,是指当事人(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联系人)本身没有变更,而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因更名或者迁移新地址而发生的变化。

 

  3.7.1.2 权利变更

      权利变更,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转让、继承、赠予、权利归属纠纷等原因发生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移,由此导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发生变化。

      (2) 发明人因资格纠纷发生变更,即真正的发明人取代原申报的发明人或者增加、减少原申报的发明人,由此导致发明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发明人姓名发生变化。  

      (3) 因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变更而撤销或者重新委托专利代理,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专利代理机构辞去被委托、撤换专利代理人等造成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发生变化。

      (4) 因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变更而撤销或重新指定联系人或代表人而造成联系人的姓名或代表人的变化。

 

  3.7.2 变更手续

 

3.7.2.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著录项目变更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提出,一件专利申请的多个著录项目同时发生变更的,只需提交一份申报书;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的,即使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应当分别提交各自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3.7.2.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细则90.1(4)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应当按规定缴纳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收费标准中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指每件专利申请每次申报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

3.7.2.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缴纳期限

细则97            

著录项目变更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另有规定的除外;期满未缴纳或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

 

法10          

3.7.2.4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

细则14及15.1      

(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更名、迁址的,应当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变更国籍的应当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2)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归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以及发明人因资格纠纷发生变更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