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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2001年)(第三部分)

来源:发布日期:2001-01-01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局办理规定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作出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后续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其他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五部分执行。

本章所涉及的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本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 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认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可以由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推迟到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在没有选定中国、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后选定中国或者对中国的选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或者在缴纳宽限费的条件下,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二个月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办理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2.2节第一段处理。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专利局将继续其申请审批流程。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细则101.1(1)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

细则103.1(3)及(4)

3.1.1 国际申请日

细则100.1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必须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方式(注:这在某些国家是允许的),所以国际申请对中国而言从申请提出时已经确定了要求的保护类型。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扉页“指定国”一栏中记载了这一信息。

专利法没有规定在申请提出后可以转换申请类别,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得对申请的保护类型重新选择,只允许将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中指明的保护类型填写在进入声明中。简言之,保护类型的填写应当与小册子中的记载一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审查员将认定为书写错误,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改正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1节第3段处理。

3.1.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记载,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应当尽可能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的不必要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关于发明名称的字数来加以限制。

小册子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出,不应当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申请人

3.1.4.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法人名称的译文要尽可能规范。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小册子扉页上,对此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不应当再提出疑问。

3.1.4.2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的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2节有关内容审查。确定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后,应当驳回申请。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拒绝变更,应当驳回申请。

3.1.4.3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形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译名。申请人在国家公布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在随后的通知及授权公告中使用新的译名。

3.1.5 发明人

3.1.5.1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发明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必要时可以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的发明人。国际公布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成中文。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进入声明中没有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要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及时提交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发明人或者发明人姓名变更,应当认为已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3.1.5.2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细则105.1(1)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申请中指明的所有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必须提供发明人的姓名,该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可以不提供发明人事项。按照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书中缺少发明人姓名不作为申请不予受理的条件,是可以随后补正的缺陷。

对于在小册子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审查员发现该声明中仍然缺少发明人姓名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入发明人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对所提供的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

3.1.5.3 发明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发明人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的译名。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的,在授权公告中使用新译名。

3.1.6 审查基础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在国际初步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还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规定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上述程序称为国际阶段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后者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由此可见,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除原始申请文件外,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所以申请人必须指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应该依据的文本,即对审查基础作出声明。在国际阶段及进入国家阶段后均没有对申请作出修改的,审查基础应当是原始申请。国际阶段或者进入国家阶段作出过修改并在审查基础声明中加以指明的,审查使用的应该是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申请相应部分之后的文本。国际阶段作出过修改但在审查基础声明中没有指明的,应当认为该修改已经放弃,审查中将不再考虑。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书面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和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单独提交国际阶段修改的译文或国家阶段修改时在规定表格(PCT/CN/521)中的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应当在小册子中有相应内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应当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后附有相应内容。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栏中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申请文件的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该修改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没有提交相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声明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

3.1.7 书面声明中其他内容的审查

书面声明中关于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2.1节,关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4.1节,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3节。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还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3.2.1 说明书的译文

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中说明书的内容相符。译文应当完全,并忠实于原文。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小册子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原始申请的内容。在国际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小册子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明书(包括附图)中包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如果上述内容又出现在译文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中的,应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节处理。

(a之二) 及5.2(b)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说明书中包含有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部分,并且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在提交译条约细则49.5 文时,也应当将其作为单独部分,并且单独编页。序列表部分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的,则序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与满足国家公布所需的程度适度统一即可。

3.2.2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的增加或遗漏,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3.2.3 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不管附图中是否有文字,都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这条规定是针对以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作出的。

附图中有文字内容,并且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应当将其译成中文,并且重新绘制附图,将译文代替原文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小册子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附图中的“Fig”字样无需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没有提交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或者提交的译文不完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没有提交附图副本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3.2.4 摘要译文、摘要附图

摘要译文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一致。国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摘要的译文。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中,而在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中,并且小册子A3与小册子A2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不相同的,应当以小册子A3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译出。

译文应当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尽可能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节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选用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与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因为后者是按照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的意见确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供摘要附图或提供的摘要附图与小册子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3.3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细则101.1(3) 及(4)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

需要提交书面进入声明、原始申请中的摘要的副本及摘要附图(有摘要附图时)的副本,不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副本。

3.4 期限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细则108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1)规定:“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适用的期限是指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同时在第23条(2)又规定:“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对于选定局,专利合作条约第4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3.4.1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除应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手续外还应办理下述必要手续:

(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该请求应当包括对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引述,并应当表明,必要时同意在国际公布之前进行国家公布。

(2) 国际局尚未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经过确认的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认证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认证的“登记本”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立即处理和审查。

3.4.2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3.5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

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指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全部进入手续的日期。全部手续是在同一日完成的,该日即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手续是在不同日完成的,以最后完成进入手续之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以传真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传真送达的日期即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以邮寄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邮件到达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如果出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邮递延误的情况,经证明后,以期限届满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细则104

4.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的译文的审查

条约19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的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权利要求书(按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的该修改文件的译文,要附有PCT/CN/521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出版该译文。

条约34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修改部分的译文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附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修改,但未被审查员采纳,因而没有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传送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该内容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向专利局提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在该页之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Xb”或“X-1”“X-2”。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一页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及的部位。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的,要附有PCT/CN/521表,并在该表中表明以该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出版。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托

法19.1

凡是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1.1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是在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人。

5.1.2 委托书

细则16.3

除本指南第一章第3.1.1.2节对委托书的要求外,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在委托权限一项应当含有在指定国或选定国办理有关事务的字句。委托书要写明国际申请号,要同时写明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应当与PCT/IB/306表上记载的变更后的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PCT/CN/501)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托书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届满时仍未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小册子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PCT/IB/317)、“优先权要求被认为未提出”通知书(PCT/IB/318)中所涉及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对于上述通知提及的优先权事项仍写在进入声明中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并且通知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即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或世贸组织成员中提出、申请人是否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国际申请日前十二个月之内等已经作出审查,并且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不再提出疑问。对此审查员不必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进入时仍未写明的,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并且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进入声明中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应当附上在先申请的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申请人按照本章第7.1.2节规定使用传真方式传送在先申请的副本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审查员应当将在先申请副本与优先权声明的事项认真核对,确认优先权要求中的错误是由于书写中的疏忽造成的,可以允许申请人改正。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改正请求不予考虑。

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5.2.2 优先权文件的提供

细则107.3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履行了关于向受理局提交、或请求受理局制作优先权文件的要求,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该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应当由专利局请求国际局提供。专利局的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的国际检索报告,在相关文件一栏中列有标明“PX”、“PY”类文献的,审查员应当向国际局发出PCT/CN/512通知书,请求国际局传送该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没有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中检索到“PX”、“ PY”类文献的,也应当通过初审审查员向国际局提出上述请求。

国际局通知专利局,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按规定提交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相应的优先权要求被视为未提出。

5.2.3 优先权文件的审查

由国际局提供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或者由申请人补交了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优先权文件进行审查。

5.2.3.1 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5.2.3.2 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细则105.1(3)

审查员应当检查在后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3)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由于共同签署的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

对于(3)的情况,除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作出符合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以外,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证明文件的签署日期应在国际申请日之前,或者证明文件中特别指明的转让的生效日期应在国际申请日之前。

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或者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经审查发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上述(1)、(2)两种情况的,应当检查小册子中是否记载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如果有,并且审查员认为声明是真实可信的,不应当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在没有声明或声明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3)所述情况的证明文件。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的,申请人无权享有优先权。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无权享有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5.2.4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细则107.4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发生过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2的情况,由国际局或者受理局宣布过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的,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可以提出恢复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并且缴纳恢复费,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

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恢复请求不予考虑。

5.2.5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细则33

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对于优先权的初步审查,除本章第5.2.3.2节外,与其他国际申请完全相同。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初审审查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初审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放在实质审查程序中解决。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情形之一,并且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出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审查员应当核对小册子扉页中是否有相应的记载。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提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生的日期、地点、公开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审查员还应当检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提及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但是在小册子中找不到相应记载的,以及提出要求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均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审查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小册子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是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两个月。对于证明材料的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3.2节。

5.4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和证明

5.4.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文件种类,以及必要时指出有关内容在文件中的记载位置。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指明记载的内容出现在说明书译文中的页次和行数。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表格PCT/RO/134中或其他单独的纸页中的,该表或该纸页应当包含在小册子中。审查员经核对发现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译文的相应位置没有关于保藏事项的记载,或者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PCT/RO/134表或其他另页说明并不包含在小册子中,应当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

细则106.2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说明,但是没有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指明不准确,可以在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主动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5.4.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视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条约细则13之二.3(a) 13之二.4(a)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明应包括的事项有: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保藏日期、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小册子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提交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证明,并且国际局将其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包含在小册子中,申请人请求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中遗漏事项作出补充的,审查员可以以小册子中的保藏证明为依据,同意其补充或改正。

审查员发现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与保藏证明中记载的保藏事项的内容不一致,并且可以确定不一致是由于保藏说明中的书写错误造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申请人应当提交改正后的说明书替换页。期满未改正,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是以PCT/RO/134表的形式或者以说明书以外的其他单独纸页形式提交的,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译成中文。没有译成中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视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5.4.3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细则106.3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期限是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对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内容的审查可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6.2.2节。

5.5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细则109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文件提出主动修改。

当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明确要求以按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一条作出的修改为审查基础的,可以在提交原始申请译文的同时提交修改文件。

提交修改时要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注。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按条约第二十八条(或条约第四十一条)作出修改”的字样,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除修改说明外还应当附有PCT/CN/521表格,声明以该修改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修改的内容应当以替换页的形式提交,替换页与被替换页的内容应当相互对应,与被替换页的前、后页内容相互连接。

就同一部分内容提出多次修改的,后次修改说明及修改替换页应当在前次修改的基础上作出。

5.6 改正译文错误

条约11(3)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对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期限的掌握可参见本章第6.1节。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不完全或不忠实于原文的情况。引起译文错误的原因是多种的,可以是译者的错误、书写的错误或者是文本认定的错误。

申请人在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的,专利局应当公布改正后的文件。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除提交改正页外还应当提交书面改正译文错误请求,并且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译文改正页与原提交的译文的相应页要能够相互替换,即替换后的前、后页内容能够连接。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项数不符,附图中的文字没有译出等,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如果不符之处是非文字部分,如数学式、化学式等,不作为译文错误处理,仅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5.7 实质审查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如果指定了中国的发明专利,自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应当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实质审查费。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4节进行审查。

5.8 著录项目变更

5.8.1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5.8.1.1 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在国际阶段国际局应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要求,对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其姓名(名称)、居所、国籍或地址的变更,或者对请求书中的发明人或其姓名的变更进行记录,并书面通知指定局(PCT/IB/306表)。专利局收到国际局的书面通知的变更,应当认为申请人已向专利局提出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即不需要就该项变更再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缴纳变更手续费。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直接使用变更后的著录项目。

5.8.1.2 补交证明材料

细则105.1(2)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指实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申请权转让或赠予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合并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转移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可以是正本或者是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审查员应当审查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没有提供证明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期满未补交的,申请被视为撤回。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中记载的变更事项是由中国的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权转让给外国人的,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转让合同外,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员还应当核查该转让是否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不能生效。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发明人姓名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5.8.2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进入国家阶段时或之后申报著录项目变更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7.2节办理。

除上述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7.2.3节所述的几种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外,在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使用经过公证的当事人(申请人或发明人)本人作出的声明作为申报变更的证明文件。

(1) 申请人声称在国际申请提出时填写了错误的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或者错误的发明人的姓名,进入国家阶段后为了改正错误申报变更。

(2) 申请人声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发明人在不同的国家使用不同的名称或姓名(不仅仅是语种的不同),在中国希望使用不同于国际公布时记载的另一名称或姓名,为此申报变更。例如美籍华人在美国使用的姓名是×××·汤姆,并使用该姓名提出国际申请,而在进入中国时请求使用×××为其姓名。

5.9 请求复查

5.9.1 提出复查请求

条约25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情况是:

(1) 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

(2) 受理局宣布对中国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

(3) 国际局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细则115 条约细则51

复查请求应当在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中应当陈述要求复查的理由,同时附上要求进行复查的处理决定的副本。国际局应申请人请求传送的有关档案文件的副本应当随后到达专利局。

5.9.2 其他手续

在按第5.9.1节所述提出复查请求的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进入手续。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请求的事实。

5.9.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认为复查请求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出,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应当对受理局或国际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应当按本章第2.2.1节办理。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是有效的,并继续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和审查。对于受理局尚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申请,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应当确定为国际申请日的那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

由于国际阶段程序的中断而没有完成国际公布的申请,审查员进行本章规定的审查时,应当以国际局送交的档案文件中的登记本副本代替本指南中提及的小册子。

5.10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5.10.1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由于受理局、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国际局在事务处理上的疏忽而造成发出错误的通知书、在小册子上出现错误的记载,或者造成漏发通知书、遗漏记载,由此导致进入国家阶段后审查员作出“国际申请效力终止”、“改正形式缺陷”、“优先权视为未要求”等处理的,申请人可以自审查员发出相应的通知书之日起半年之内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该要求可以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提出。

5.10.2 附件

提交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应当提供国际局已经改正或者已经接受改正的相应的文件的复制件作为附件。例如:小册子的改正本,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的改正页,选定通知(PCT/IB/331)的改正页等。没有附件的改正要求不予接受。

5.10.3 改正后的处理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由于错误而作出“国际申请效力终止”处理的,专利局应当重新接受退回的译文和费用,并以第一次完成进入手续的日期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该日期的确定以专利局在退回的文件及缴费单上作出的标记为准。在等待国际单位改正错误期间,办理某种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由于错误尚未改正而无法按期办理的(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及存活证明,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公开证明等),申请人应当在重新提交译文及缴纳申请费的同时,完成各种耽误的手续。审查员应当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

由于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论,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6.国家公布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指定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是以外文提出的,还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尽管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在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前完成国际公布,但是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国际申请,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信息告之公众。

6.1 何时公布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进入国家阶段,所以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在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专利局完成国家公布准备工作的时间一般不早于自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三个月。

6.2 公布形式

6.2.1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

6.3 公布内容

6.3.1 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在专利公报中与国家申请的公布分开,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由著录项目、摘要和摘要附图(必要时)几部分组成。著录项目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国际公布号、国际公布日、优先权事项、专利代理事项、申请人事项、发明人事项和发明名称等。

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索引部分是将公布的国际申请与国家申请合并按照规定序列编辑的。

6.3.2 国际申请的公布说明书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公布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扉页、原始提出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摘要的译文,还可以包括附图及附图中文字的译文。必要时,包括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表部分、记载有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PCT/RO/134表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以及有关修改的声明的译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排在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后面。扉页的内容应当与同时出版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对同一申请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7.文件提交地点、提交方式及递交日的确定

7.1 进入国家阶段时文件的提交

7.1.1 提交地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译文或文件及随之提出的其他文件应当向专利局国际申请处(PCT处)提交或传送。邮寄时必须写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PCT处”字样。提交、传送或邮寄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局其他部门的文件以转送到专利局PCT处的日期为到达日。

7.1.2 提交方式

细则113.3

上述译文及其他文件可以面交、邮寄或者使用传真机传送。传真机传送的文件有字迹无法辨认或缺页等情况的,该文件或部分文件作为没有收到处理。用传真机传送的文件的原件应当在自传真日起十四日内提交或寄到专利局PCT处。

7.1.3 递交日的确定

细则113.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译文和文件,不论以面交、邮寄或者传真的方式送达,均以到达专利局PCT处的日期为文件递交日。

细则113.2

用邮寄方式传送文件,出现邮递延误的,只要当事人出具证据,证明在期限届满前五天已经付邮,尽管文件是在期限届满后到达,延误应予以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