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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来源:发布日期:1997-01-01

 (197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个别商标

   第一条
  凡以名称、图案、标记、印章、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包装以及任何其他用来识别某一企业商品的记号,均视为个体商标。
  但商品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影响商品实际价值的或产生工业效果的商品形状,不得视为商标。
   第二条
  倘不违反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姓氏可用作商标。
  但此种商标所有人,不得对抗同姓氏者把其姓氏用于仅使人辨认自身而不赋予商标性质之用途。
   第三条
  倘不损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的优先权,则在比荷卢领土内最先申请注册者(比荷卢注册)或向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登记而成最先申请注册者(国际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在鉴别申请注册之先后顺序时,应考虑申请注册时或发生争端时已存在的下述商标的权利:
  (一)为相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个别商标;
  (二)为任何商品申请注册的相似的集体商标。
   第四条
  在第十四条范围内,下列申请注册不能取得商标权:
  (一)违反比荷卢联盟任何一成员国的善良习俗或公共秩序,或者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所拒绝或取缔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问此商标是否已经使用;
  (二)为使用商标以欺骗公众的商品申请注册;
  (三)类似用于任何商品的已注册的集体商标的商标申请注册,此集体商标取得的权利已于申请注册前三年内终止;
  (四)类似第三者用于相似商品的已经注册的个别商标之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个别商标取得的权利已在此申请注册前三年内因注册期满而终止,但获得此第三者同意者或像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此个别商标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能造成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属于第三者的某一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申请注册,而此第三者又不同意者;
  (六)恶意的申请注册,特别是:
  (1)明知或佯作不知近三年内已有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内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第三者不同意者;
  (2)由于直接接触明知近三年内已由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但取得该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请人在比荷卢领土内开始使用商标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商标权由于下列情事而终止;
  (一)由于自愿撤销或比荷卢注册期满;
  (二)由于国际注册撤销或期满,或由于放弃在比荷卢境内的保护,或依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由于商标在原属国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三)商标所有人或特许使用人于注册后三年内或连续五年在比荷卢境内无正当理由未正常使用商标;在发生诉讼时,法院得令商标所有人对使用商标负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但在传讯前已有六年以上未使用,应由原告一方提出证明;
  (四)商标在正式取得后,由于所有人的缘故而变成了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一)商标的比荷卢注册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于缴纳规费后向本国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提出。负责接受申请注册的当局应审查所送文件是否符合格式,并建立申请注册文书,载明申请注册日期。
  (二)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接受商标注册申请要以完成申请人选择的下列手续之一为条件:
  (1)提出证件证明于申请注册前三个月已由比荷卢商标局依实施细则规定进行事先审查;
  (2)在提出申请时通过负责接受注册申请的当局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申请注册文书的建立系属临时性质。俟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接到事先审查的结果,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其保持申请注册的意愿,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注册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保留其原来的日期。
  (三)比荷卢商标局不得对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可能得出反对申请人的结论的任何实质性审查。
  (四)依照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文书中说明,或在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依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向比荷卢商标局提出特别声明。未提出此种要求者丧失优先权。
   第七条
  (一)国际注册依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办理。马德里协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的规费由实施细则确定。
  (二)倘实施细则规定接受比荷卢注册要服从于第六条第(二)款所述条件,则该细则亦可规定国际注册必须经过事先审查。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应立即将申请人所报商品的比荷卢申请注册文书注册,发给商标所有人注册证;该商标局并应将关于申请人所报商品的国际注册通知单注册,以便使申请人要求的国际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内生效。
  比荷卢注册或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为注册的法定日期。
  在有优先权请求时,注册应载明要求优先权的日期和根据。
   第九条
  应商标申请注册人或第三者的请求,在收取费用后,比荷卢商标局负责进行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一切事先审查。
  如经过要求,比荷卢商标局亦应负责进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事先审查。
  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审查结果转告请求审查人,不加具理由和结论。
  为了对注册商标进行审查,注册商标按照比荷卢商标局建立的系统分类。
   第十条
  比荷卢注册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组成商标的记号在注册期内或在续展时不得修改。
  根据要求,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在缴纳规费后,注册得续展十年。
  续展必须在注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续展自期满之日起算。
  注册届满前六个月,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届满的确切日期通知商标所有人,有代理人时,并通知申请注册文书中指定的代理人。
  商标局应将是项通知送达其已知的关系人的最近住址。漏发或未收到是项通知,不能免除关系人应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续展的责任;在法院或商标局前都不得因是项遗漏而推卸责任。
  商标局应将续展登记。
   第十一条
  (一)不问企业是否全部或部分转让,使用注册商标于全部或一部分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得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
  下列转让与特许无效:
  (1)未经书面确认的生前的转让和特许;
  (2)非适用于全部比荷卢领土的转让或其他移转。
  (二)除对于许可使用的期限加以限制,或将许可限制于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商品外,对使用许可的限制都不影响于本法的适用。
  (三)转让或其他移转或许可,只有在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将确认转让或许可的文书或关于确认或转让的声明摘录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的关于转让之声明登记注册后,才能对抗第三者。
  (四)被许可人对因第三者非法使用商标而蒙受的损失,如与商标所有人联合采取行动,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一)不问提起诉讼的性质如何,任何人未将一标记进行正式注册和必要时申请续展注册,即不得将此标记视为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而请求司法上的保护。
  法院可以依职权不受理此项要求。但在诉讼进程中办理注册或续展注册后,即应受理。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申请注册前发生的事实而给予损害赔偿。
  (二)如果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允许对于非法使用非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提出反对,本法的规定不损害这种标记的使用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一)如不妨害在民事责任上可能的对通常民法的适用,商标所有人根据他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反对在下述情况下的使用:
  (1)一切把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用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一切在经济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以致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行为。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根据上述权利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种使用而受的损失。
  但商标专用权不包含反对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于在此商标下投放市场的商品之权,但以不改变商品状态为限。
  (二)商标注册所采用的行政分类,不构成鉴别产品是否类似的标准。
  (三)用比荷卢领土内某一民族语言或方言构成的商标的专用权,亦为这些语言的其他语言译文的商标所享有。
  在该领土外的一种或多种文字译文所引起的商标相似的问题,由法院鉴别之。
   第十四条
  (一)一切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下列申请注册无效:
  (1)1.依第一条规定不视为商标的记号的申请注册,特别是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者;
  2.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优先顺序上,在一个类似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注册申请;
  3.依本法第四条第(一)、(二)两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申请;
  (2)依第四条第(三)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申请注册,但以自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为限。
  在上列情况下,如检察官提起关于无效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中止。
  (二)如在先的注册所有人或具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所指的第三者参与诉讼,则任何关系人均得主张下列注册无效:
  (1)依注册先后,排列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似的个别商标之后的注册;
  (2)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规定未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由第(四)款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在先的注册期满后三年内提出,由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从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三)在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关系人得主张商标权终止。
  (四)只有法院有权裁决以本法为根据的诉讼;注册申请经宣布为无效后,以及已生效的注册经宣布为终止后,法院应依职权命令撤销之。
   第十五条
  (一)比荷卢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撤销其注册。但如有使用权并经登记,则只能由注册所有人会同被许可人共同要求,才能撤销商标或使用权的注册。
  (二)撤销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全境生效。
  (三)放弃由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虽只限制在比荷卢领土的一部,即使所有人作相反的声明,仍在该领土全境生效。
   第十六条
  宣告申请无效、宣告商标权终止以及自动撤销注册,对组成整个商标的标记生效。
  无效或权利终止只是关系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一部分时,无效宣告或权利终止的宣告也应限于使用该商标的这部分商品。
  自动撤销得限于使用注册的一种或几种商品。
   第十七条
  (一)除上列条款赋予比荷卢商标局的职权外,该局负责:
  (1)依所有人的要求、依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的通知或依法院判决对注册进行修改,如有必要并将此修改通知国际局;
  (2)用荷兰文及法文编发月报,登载比荷卢注册和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3)应任何关系人要求,提供注册的副本。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业务征收规费的数额,以及月刊和副本的售价,由实施细则确定之。
   第十八条
  比荷卢三国的国民以及未参加巴黎公约建立的同盟的国家的国民,凡在比荷卢领土内有住所,或在该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者,可以根据本法要求在该领土全境内享受该公约与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利益。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九条
  注册时指定为集体商标的、用以区别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的一个或几个共同特征的全部标记,为集体商标,这些企业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贴用商标。
  集体商标所有人不得在他自己的企业或直接或间接由他参加管理或监督的企业的商品上使用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个别及集体商标均适用同一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申请注册时随同商标附有使用和监督使用的章程,才能取得对集体商标的专用权。
  如系申请国际注册,申请人得从马德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通知发出起六个月内缴送此章程。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应载明该商标所保证的商品的共同特证。
  章程并应确定对这些特征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方式,并辅以适当制裁。
   第二十三条
   第四条第(三)款不适用于由类似的集体商标的原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的集体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不妨害第六条的适用的情况下,倘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则比荷卢商标局不得为此商标进行比荷卢注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三国之一的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是项通知应由比荷卢商标局登记。
  在按前款规定通知之前,修改不得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集体商标进行诉讼的权利,专属于该商标的所有人。
  在不妨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集体商标所有人得根据其专用权,反对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但利用先前对相似的个别商标享有的权利而使用,不在此限。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得要求赔偿因是项使用所遭受的损失。
  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得给准予使用该商标的人与商标所有人共同行动之权,或者参与或干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或对该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之权。
  同样,使用或监督章程得规定,所有人在单独进行诉讼时,也可以维护商标使用人的个人利益,并把使用人一人或数人所受具体损失的赔偿包括在他提出的要求中。
   第二十七条
  (一)在不妨害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集体商标所有人在第十九条第二段条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或同意或容忍违反使用和监督章程的规定而使用,任何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该集体商标上的权利终止。
  由检察官提起的商标权丧失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终止。
  (二)如使用和监督章程违反公共秩序或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主张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无效。如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共秩序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会产生削弱该章程给予公众的保证的效果,检察官也可以主张该项修改无效。
  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对这些诉讼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法庭依职权命令撤销已宣告无效的注册申请或修改。
   第二十八条
  已经终止、宣布无效或已被撤销的集体商标,以及未续展也未依第二十三条重行注册的集体商标,在终止、无效或撤销、或未续展的注册满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予以使用,但主张本人对一相似的个别商标先前享有权利者,不在此限。第三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九条
  凡依比荷卢联盟任何一国的本国法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取得且在此日期尚未满期的个别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专用权,仍属有效,但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在此限。自该日起,本法适用于该项权利。
  首先使用一标记以识别某企业的商品,如按本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此标记可构成一商标者,则此使用视为取得了专用权。但这样被视为取得的专用权不能对抗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已使用此标记的人,但其使用已连续中断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届满一年未办理比荷卢申请注册以要求既得权利的存在,并作为提供情况说明产生该权利的事实的性质和时间,以及,如有必要还说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则此商标既得权便告结束,并具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此项申请注册取代在比荷卢联盟一国或数国中存在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由于此种申请注册而妨害既得的权利。但倘申请人明知或佯作不知并不存在一种既得权而即要求享有此权,则其申请注册视为出于恶意。
  倘在本法生效之日,商标权系由以比荷卢领土外的注册为原始的国际注册所产生者,则此权利的保持不受前款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此外,如按第(一)款规定的比荷卢申请注册未送交使用和监督章程,则集体商标的既得权便告结束,并且有应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适用于此情况。
  如集体商标的权利系由以比荷卢领土外注册为原始注册的国际申请所产生,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届满一年,集体商标所有人未送交使用和监督章程,则此项权利即告结束,并且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适用于此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规定的比荷卢申请的初次注册不照第十条的规定,而是以一年至十年为注册有效期,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申请之月、日相同,满期之年的年代个位数字与取得权利之年的年代个位数字相同。
  是项注册的第一次续展,得于申请注册之时要求之,续展期为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保持的商标专用权,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扩展至比荷卢领土全境。
  此权利不得扩展至比荷卢国家中的下述国家的领土:
  (1)在该国家,此权利会同第三者依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取得和保持的权利相冲突;
  (2)在该国家依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1、3及第(2)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无效的原因。
  同一商标权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为两人分别取得,此权利扩展至第三成员国,应有利于本法生效前最先正常地使用商标于该国的人。在本法生效时如未在该国使用过,则扩展应有利于先取得权利的人。
   第三十三条
  依第三十二条,一个商标属于比荷卢联盟的两个或三个国家中的不同所有人所有,倘商标是由一比荷卢国家中的商标所有人贴用或经其授权贴用;且两所有人之间存在着关于经营该商品的经济联系,则在另一国中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来自该一比荷卢国家的贴有同一商标的商品的进口或对此项进口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接受本国注册。
  (二)第三十条规定的比荷卢注册,免予缴纳任何规费,但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办理。
  这些申请的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要求和有关说明。
  (三)本法实施之日已存在的基于在比荷卢领土外进行的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但所有人已放弃在比荷卢全境内受到由此产生的保护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问其实际日期的比荷卢注册,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其对于非要求既得权利的比荷卢注册而言的先后次序方面,被视为系在本法生效之日办理者。
  第二十九条意义上的在一个比荷卢国家中取得的权利,在该国中依本法生效前适用的该国法律来确定先后次序。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法称“比荷卢领土”指比利时王国、荷兰王国及卢森堡大公国在欧洲的全部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一)除合同另有明白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依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或依引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完成或应完成的地点确定之。商标的申请或注册地,不得单独作为决定管辖的基础。
  如上述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管辖,则原告得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在布鲁塞尔、海牙或卢森堡的法院起诉。
  (二)各法院必须依职权援用第(一)款的规定,并明确地确定并记明它们的职权。
  (三)第(一)款规定的主要请求所系属的法院,得受理原告提出的保证请求、调解请求、附带请求以及反诉请求,除非它在此问题上无权受理。
  (四)如果提交给三国中任一国法院的争议已经系属于其他两国的法院,或者该争议的该一国法院应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将案件移送于其他两国的法院。此种移送只能在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时请求之。案件应移送于第一个接受诉状的法院,但如另一法院就该事件已先作出判决(此项判决不是仅涉及程序的)时除外,在此情况下,案件应移送于此另一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法各规定不妨碍适用《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以及比利时、卢森堡或荷兰法律中可能禁止使用某一商标的规定。